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阿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阿香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阿香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雖原於106年9月25日出具載明不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嗣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6月28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3月(即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無駕駛│有期徒刑│104年05月12│高雄地院│105年05月│高雄地院│105年06月│1.編號1至2所│││執照、│5月,如│日16時34分許│105年度│31日│105年度│28日│示之罪,於判│││酒醉駕│易科罰金││審交易字││審交易字││決時曾定應執│││車,因│,以新臺││第250號││第250號││行刑有期徒刑│││過失傷│幣1,000││││││7月。│││害人│折算1日││││││2.原諭知緩刑│├─┼───┼────┼──────┼────┼─────┼────┼─────┤3年,經本院1││2│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05月12│高雄地院│105年05月│高雄地院│105年06月│06年度撤緩字│││全駕駛│4月,如│日13時許│105年度│31日│105年度│28日│第54號裁定撤│││動力交│易科罰金││審交易字││審交易字││銷緩刑,該裁│││通工具│,以新臺││第250號││第250號││定於106年8月││││幣1,000││││││22日確定。││││折算1日│││││││├─┼───┼────┼──────┼────┼─────┼────┼─────┼──────┤│3│肇事致│有期徒刑│105年05月08│本院105│106年05月│本院105│106年06月││││人傷害│6月│日21時45分許│年度審交│11日│年度審交│04日││││逃逸│││訴字第││訴字第││││││││179號││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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