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選任辯護人王玉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天(原名 李旻 ,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更名)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23日,透過萊爾富便利超商之順豐速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賴雨薇 ,於電話中佯稱為毛孩鮮食館購物網之客服人員,因先前交易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誤刷等語,致告訴人賴雨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及22時35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及2萬9,987元至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另於107年3月2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童毓瑩 ,於電話中佯稱為網路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童毓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及46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7元及1萬3,000元至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賴雨薇、童毓瑩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雨薇、童毓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雨薇所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童毓瑩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7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918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萊爾富便利超商之順豐速運寄貨單、被告之LINE訊息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3月23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以電話告知收受該提款卡之人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是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騙, 伊真 的只是為了生活及卡債要申辦貸款,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因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李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主動告以有貸款優惠名額,惟借款人須符合帳戶內有高於擬申貸金額之資金流動始得順利申貸,因此應「李先生」要求盡速在附近之台新銀行開立新帳戶,以利該行為被告進行「美化帳戶」,被告因連日借貸無門,因而依其指示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寄送該帳戶提款卡予「李先生」指定之「 張家偉 」,並且在電話中告知「李先生」該提款卡密碼,「李先生」則表示會逐日主動聯繫被告,並告以其申辦進度,詎「李先生」於107年3月24日通知被告已取得其提款卡後隨即失聯,被告因而起疑,於同年月25日撥打165專線洽詢,經值班員警告知其已遭到詐騙,被告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是被告應係向自稱「李先生」之人辦理貸款事宜遭到詐騙,因而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對該帳戶被充作詐欺使用乙事均毫無所知,自始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由被告事後去電165專線洽詢並向警局報案等過程,都是遭到詐騙之人才會出現的反應,是被告應係遭他人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更何況,被告並無動機提供帳戶予自稱「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犯罪行為,卻自陷於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信用破產及遭被害人求償之三重風險,且販售帳戶者多與收購帳戶者係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帳戶,以確保最終能夠取得報酬,惟被告係以郵寄方式寄交該帳戶提款卡,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顯然被告並無犯罪動機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所申辦,並於申辦後隨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之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萊爾富便利超商之順豐速運,寄送予「張家偉」,並告知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印鑑卡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順豐速運寄貨單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下稱第16794號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告訴人賴雨薇於107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為毛孩鮮食館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對告訴人賴雨薇佯稱因先前交易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誤刷等語,致告訴人賴雨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及22時35分許,至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7元及2萬9,987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另告訴人童毓瑩於同日20時3分許,亦接獲自稱為網路客服人員來電,對告訴人童毓瑩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童毓瑩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及46分許,至郵政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7元及1萬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雨薇、童毓瑩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第16794號卷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下稱第17029號卷)第10-11頁】,並有告訴人賴雨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賴雨薇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童毓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童毓瑩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 (見第17029號卷第12、14-16、19-12、23頁、第16794號卷第18-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證明告訴人賴雨薇、童毓瑩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三)按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成立,如無此種故意而基於其他原因,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107年1、2月間因缺錢,透過網路跟手機接觸貸款資訊,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李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洽談貸款事宜,要求其提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之憑據,遂依「李先生」之指示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李先生」,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於寄出提款卡後隔天還有接到對方電話,並告知會每日告知進度,但隔天就沒有音訊,後來覺得奇怪,才會打電話去165專線查詢,並於隔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第16794號卷第8-9、30-30頁、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確有信用卡債未清償而有資金需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玉山銀行繳款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及107年3月23日13時32分許,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前後,確實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密集通聯紀錄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以及通話明細可稽(見第16794號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32頁),再參照被告嗣於107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撥打165專線諮詢後,立即撥打電話辦理提款卡掛失,及於翌日以其帳戶遭詐騙前往派出所報案等節,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6、49頁),均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由被告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動機與過程,及其事後察覺有異而立即報案、掛失提款卡等經過,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李先生」之人辦理貸款事宜遭詐騙,因而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寄交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據。
2.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切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以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漸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時有所聞。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然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仍不能排除另有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多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剛滿24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社會工作經驗有限,且於案發時因有信用卡債未清償而有資金需求,已如前述,則其在缺錢急需貸款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3.更何況,被告因自稱「李先生」之人未於107年3月25日向其回報貸款進度而察覺有異,隨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撥打165專線諮詢,並於得知自己遭到詐騙後,隨即辦理提款卡掛失,而告訴人賴雨薇於同日22時35分許匯入之2萬9,987元,即因被告已辦理提款卡掛失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4頁、第16794號卷第14頁),益足見被告應係受該名自稱「李先生」之人詐欺,因而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辦理貸款無關,反而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時,即已違反其本意,且被告亦無意容任此等情事發生,並積極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至於被告雖供稱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李先生」要為其進行「美化帳戶」,此固然有欺瞞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為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此等「美化帳戶」即必然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即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惟美化帳戶貸款及交付帳戶供他人行騙使用,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而寄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情,尚非無稽,足堪採信,則被告對於其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或認識,要難僅以其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