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壹個,驗餘淨重為貳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陸貳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馨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馨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21個,毒品驗餘淨重為2.1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為1.62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告張馨方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即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科大)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淨重共2.25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308公克,驗餘淨重1.62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1日1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盤查,張馨方即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海洛因2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馨方之供述│1、被告於105年4月起,在││││中州科大持有海洛因2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今之事實。││││2、被告知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之事實。│├──┼──────────┼────────────┤│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扣案透明結晶1包(淨重│││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共1.6308公克),經鑑│││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月8日調科壹字第10│2、扣案粉塊狀檢品21包(│││000000000號鑑定書│淨重共2.25公克),經││││鑑驗後,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為警採│││105年6月8日員警分偵│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呈│││字第0000000號函;台│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司105年6月6日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除查獲之毒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視其手機通話往來對象,亦無可疑施用毒品人口,報告意旨逕指被告涉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係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無償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賣第一級毒品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共2.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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