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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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育嘉 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王茂叡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0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育嘉以被告王茂叡、張淑美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4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7年9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9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王茂叡、張淑美(下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以投資名義,向聲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足以為犯刑法詐欺及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民事判決忽而不視,自行限縮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不特定人邀約之構成要件,已有違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21號處分書,其理由稱:「至聲請人告發被告 梁燕禎 、張淑美與王茂叡等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罪嫌部分,應由原署另行分案偵辦,併此敘明」。姑不論檢察官有無另案進行偵辦,可見被告2人在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即多次以各種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邀約投資,並收受存款為其犯罪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被告2人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而收受存款,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自陳:「足認被告2人並未提供相關投資標的價值分析、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與告訴人,且被告2人亦無獲取任何報酬」。倘被告2人果真將聲請人之投資款投資馬勝集團,為何於契約上未載明投資標的價值分析、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更證被告2人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已有詐欺之意圖存在。另 許思遠 證稱:我們的獲利來自於關鍵廣告,與OurPPc公司拆成82利潤,OurPPc公司給我們2成等語,豈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2人亦無獲取任何報酬,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情?原檢察署及高檢署所認定之事實存否,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為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㈡聲請人為邱姓姊妹經營之高雄客家菜餐廳房東,被告2人共
同成立二壬真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金融保險培育、訓練等業務,與該邱姓老闆熟稔,聲請人經由邱姓老闆之介紹與被告2人相識,得知該邱姓老闆及被告2人投資馬勝金融集團獲取利息;嗣於103年後因當時銀行利率下降,致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某財團法人之存款本金及所生孳息不足,被告2人邀約聲請人投資馬勝金融集團;聲請人於104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張淑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茂叡於同年6月30日出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表示業已收取聲請人之投資金額1,000萬元外,並保證將於次月開始每月月底匯入2%利息(即20萬元)至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帳戶)直至終止合約為止,聲請人自
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收取被告2人所交付之利息共100萬元,迄後未再取得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5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及背面),核與被告2人供承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2人確因聽聞聲請人有資金需求,始告以投資資訊。
又聲請人匯入投資款後,張淑美即將款項轉交予許思遠或顧問 王愉 投資OurPPc.com,並將聲請人上網註冊登記為會員等情,有被告2人及許思遠之證詞可佐(見他卷第113至11
5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4頁),並有張淑美所提出OurPPc.com公介紹、聲請人之OurPPc.com公司會員註冊登記資料、張淑美與王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畫面可參(見他卷第233至251頁),是被告2人辯稱:係分享投資獲利經驗或分享投資管道,且有將聲請人之投資款轉交由許思遠或顧問王愉投資OurPPc.com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聲請人於104年5月25日匯入上開投資款後,由張淑美於
104年7、8月每月20萬元,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每月10萬元,匯入上開聲請人帳戶,共收取利息100萬元等情,除為聲請人所自承外(見他卷第2、3頁),亦有張淑美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14至115頁),復有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第9至13頁),則被告2人客觀上既確有將聲請人之投資款轉交許思遠或王愉投資OurPPc.com,且聲請人投資前期亦確有按期收取獲利,自難僅以聲請人事後無法如期還本取息,即逕認被告2人於分享投資心得或邀約聲請人投資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許思遠為所屬之馬勝金融集團成員,因違法吸金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相關起訴書可憑(見他卷第178至212頁),顯見王茂叡辯稱:
伊與馬勝金融集團的窗口是許思遠,投資前2個月,許思遠還有將每月20萬元之利息給張淑美,再由張淑美匯給聲請人,於104年5、6月間,得知馬勝金融集團被檢調搜索,張淑美有以line的對話方式向許思遠告知要取回本金,許思遠說要去大陸處理事情,伊基於道義上,才會在104年9月至
105年2月,由張淑美每月匯款10萬元給聲請人,馬勝金融集團於104年底,向投資人宣稱準備於105年3月上市○○○○○道被騙,伊與聲請人均是被害人等語,尚非純屬虛構之詞,實難驟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此外,聲請人為教授並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其辨識能力、生活經驗與智能見識自是高於常人。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其投資獲利率為每月2%,屬高獲利高風險之投資,且依聲請人自述曾斷然拒絕王茂叡之融資投資建議,顯見聲請人存有風險意識,本應知悉任何投資均有損失之風險,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據上,被告2人僅代為轉交聲請人之投資款及投資配息,自難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另⒈所銷售之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僅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僅提供股票市場資訊基本統計分析),並無直接或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⒉僅從事證券投資之講習、教學、出版品或理財心得分享,並未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⒊所銷售之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僅提供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例如:僅提供期貨交易市場資訊基本統計分析),並無直接或間接提供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⒋僅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講習、教學、出版品或理財心得分享,並未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不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期貨交易顧問業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
5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檢附依100年4月20日法務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聯繫會報第十二次會議結論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可佐(見偵卷第22至24頁)。
㈣聲請人陳稱:被告2人係於上開飯局邀約伊投資,伊並無參
加被告2人或馬勝金融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等語,顯見被告2人並非以投資說明會、網際網路、社群網站、廣告、電視、電台或其他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而收受投資款或存款甚明,是被告2人僅代為轉交聲請人之投資款及投資配息,尚難謂有何違法收受存款或投資款,逕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相繩被告2人。聲請人又稱:被告2人並無具體說明投資標的為何,伊亦無全權委託被告2人代為投資相關投資標的之買賣等語,足認被告2人並未提供相關投資標的價值分析、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與聲請人,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尚難僅憑聲請人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21號處分書等件,認被告
2人早已用相同手法詐欺他人,而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民事判決係以二壬真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核准成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2人竟仍以收受投資名義,向聲請人收取本件投資款,而認被告2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且其不法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具因果關係,而認被告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並非由二壬真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取得,該公司亦非聲請人投資之對象,是二壬真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縱非核准成立之銀行,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犯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是尚難僅憑上開民事判決即對被告
2人為不利之認定。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21號處分書係因另案告訴人 馮之琪 告訴張淑美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並附此敘明馮之琪告發被告2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部分,應由地檢署另行偵辦,並未認定被告2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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