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煒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許得恩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得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煒業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被告煒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業公司)未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貯留許可文件,擅自貯存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命令停工後,被告許得恩身為事業即被告煒業公司之負責人,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許得恩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許得恩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許得恩為被告煒業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煒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酌被告許得恩身為煒業公司之負責人,未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貯留許可文件,擅自貯存廢水,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中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告煒業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得恩及煒業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得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52號被告煒業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巷00號1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1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兼代表人許得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恩係廠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煒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各類鐵管、鐵帶、鐵板製造、加買賣等事業,明知該公司未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貯留許可文件,不得擅自貯存廢水,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5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督察,發現該公司在折合椅粉體塗裝製造程序中水洗、脫脂等作業中有產生廢水,且廢水貯存於三座水槽內,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8月22日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並應於文到日(即105年8月26日)起,將位於上址之折合椅粉體塗裝製造程序全部停工。然許得恩竟於106年1月17日,擅自進行折合椅粉體塗裝製造程序,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得恩矢口否認有上開復工之事實,辯稱:折合椅的烤漆部門業已停工,在吊掛在生產線之折合椅,已經吊很久了,裁處停工以後就沒有在做,才會吊掛在該處,當天是因為環保局人員請我啟動循環水作業,才會導致廢水流動云云。經查,被告煒業企業有限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8月22日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應於文到日(即105年8月26日)起,將位於上址之折合椅粉體塗裝製造程序全部停工,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4月21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7971700號函、105年8月22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裁處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永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17日前往上址檢查,現場仍有在製作折合椅及噴漆,當天仍有看到該公司堆置事業廢水,且也有製程所產生的廢水流到水槽裡;製作折合椅過程需要用水,比如需要洗滌,就會產生事業廢水;我們去看製造過程,當時折合椅是吊掛著,濕的油漆都還有滴落,且折合椅塗裝表面都還濕的,代表是剛噴不久,且一定是有製程才會產生廢水等語,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煒業企業有限公司及許得恩確有復工進行折合椅粉體塗裝之製造程序,導致在水洗、脫脂等作業中仍產生廢水,並流入貯存水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得恩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煒業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許得恩為被告煒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