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詩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雙C吊帶上衣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詩晏(下稱被告)於民國10
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6年12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2日)期滿,而該案件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雙C吊帶上衣1件,經鑑定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詩晏之住所在地及本案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上開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經由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陳列而購入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雙C吊帶上衣1件;而「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所有「CHANEL」商標權及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專用期限為至107年
3月31日止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陳列拍賣商品之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寄件包裹照片、付款資訊、交易完成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CHANEL」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商標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
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23、24頁),復有為警所查扣之「CHANEL」商標圖樣之雙C吊帶上衣1件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雙C吊帶上衣1件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確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所有「CHANEL」商標權及「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而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2月23日期滿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然扣案之雙C吊帶上衣1件,既為仿冒「CHANEL」商標權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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