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李進興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3時48分許」更正為「李進興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將告訴人張貼在籠子上之告示單撕掉之舉,則其嗣於偵訊中改口辯稱僅有移動籠子、未撕毀告示單云云,顯然前後矛盾,益徵被告偵訊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考量被告任意撕毀告訴人張貼之告示單,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毀損之告示單財產價值甚為有限,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30號被告李進興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興(所涉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李進德 之兄,其與李進德間因財產糾紛而時有嫌隙。李進興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3時48分許,因見李進德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置放之籠子張貼告示單,上載「警告啟示─本水泥地為私人土地,未經允許,胡亂停車,經勸告不聽,將以竊佔移送,而車輛毀損,一概不負責土地所有人:
李進德」等文字,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告示單撕毀後丟棄,足生損害於李進德。
二、案經李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興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撕毀告示單,伊只是將籠子拿到旁邊去云云。惟查,被告李進興毀損告示單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貼告示單之籠子及遭毀損之告示單照片2紙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確於106年6月30日23時50分9秒至告訴人置放有張貼告示單之籠子處,將籠子拿至他處,隨即低身處理籠子,時間長達40、50秒,動作似將籠子上之告示單撕下,並於同日23時51分7秒時起身走向右側,於同日23時51分13秒時,右手做勢向一旁丟棄東西,應係將撕下之告示單丟棄之動作,故依上開監視錄影之內容,顯示被告李進興應有撕毀告示單之行為,而非如其所辯,僅將籠子拿至他處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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