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發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在上開河床發現漂流木後,竟任意侵占入己,所為並無可取,且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上開漂流木之價值、事後已將該漂流木返還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漂流木,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載運上開漂流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屬被告所有,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5頁),然本院審酌該車輛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衡情亦為被告平日之代步工具,與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漂流木價值(新臺幣61元)相較,對之諭知沒收、追徵顯然過苛,不符比例原則,是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11號被告吳振發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明知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大津護岸河床流域內(TWD67二度分帶座標:E:
212629、N:0000000)所拾得之杉木1塊(不規則材,價值新臺幣61元),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將上開杉木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進而據為己有。嗣其為巡邏員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杉木1塊(業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下簡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邱彥鈞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課員 李杰炫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審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犯案地點座標地圖1張、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漂流木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杉木
1塊(業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云云。惟查,前開漂流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已非林區範圍,而係在高雄市六龜區新威大橋上游約200公尺處溪床,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前開漂流木既已脫離原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至林區內竊取上開漂流木之行為,自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