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翁林根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劉通達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850元,嗣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給付181,318元,有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原審卷55頁、本院卷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50元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係因上訴人施工遲延而終止契約,且亦無民法第494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片面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如下表,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確受有上開損害,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受有損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編號│項目、金額│說明│├──┼────────┼──────────────────────┤│1│工資損害193,800│僱用 林建龍 工資16,000元、 林東生 工資12,800元、│││元│ 許楠忠 工資45,000元(實付2萬元、借支25,000元)││││,上訴人自己工資12萬元(每日3,000元,自民國││││105年9月7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扣除雨天無法工││││作,實際工作日數40天),共計193,800元。│├──┼────────┼──────────────────────┤│2│租用貨車損害│上訴人向 劉山松 租用3.5噸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78,000元│,每日租車費1,500元,租用52日(自105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計78,000元。│├──┼────────┼──────────────────────┤│3│材料損害34,018元│上訴人購買(1)C型鋼13,900元,(2)白鐵焊條2,800││││元、砂輪機片500元、切斷片750元、壁虎(30支)││││300元、破碎機尖頭150元(以上五項材料因無單據││││捨棄請求),(3)H型鋼、ST角鐵、錏扁管、125型錏││││片、錏板下料、C型鋼共計20,118元(上證五其中1││││、2、5至10項均已施作於系爭房屋,共計20,118元││││,另11至21項部分,因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運回吸收損失,故不予請求),上述(1)、(││││3)計34,018元。│├──┼────────┼──────────────────────┤│4│所失利益45,500元│本件工程若完工,上訴人可獲取工程總價5%之管理││││費及8%之利潤,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上訴人││││未能取得上開利益為:35萬元×13%=45,500元。│├──┼────────┴──────────────────────┤│合計│351,3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7萬元,請求181,318元(上訴聲明)│└──┴───────────────────────────────┘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收取部分款項後,自105年9月7日開始至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嗣變更為9之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作,上訴人常未依約至系爭建物修繕,或僅有一人到場施工,使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直至10月22日方完成第一階段之拆除工程。又因上訴人並非依兩造原約定使用新品,並將屬於被上訴人之鋁窗等舊鐵材私自變賣,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根本無法支撐水塔,經多次催促改進後,上訴人依然故我,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於105年10月28日於修繕工作未完成前通知上訴人,表示解除本案契約。而後,被上訴人另洽訴外人 林裕順 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工程款項為16萬元,林裕順依約於11月2日進場修繕系爭建物,並於同月11日完成施工,由林裕順之施工進度可知上訴人顯有大幅拖延工程進度之嫌。
(二)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由定作人就提前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承攬人對於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限,否則將使原本應負違約責任之承攬人得於訂立承攬契約後惡意不履行契約,反可平白向定作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此種情形絕非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5萬元,而該工程自105年9月7日至被上訴人於10月28日終止契約為止,已長達52日,除工程尚未完成外,上訴人卻稱其於系爭工程已花費351,318元,超出兩造原約定之35萬元,而取決於施作日期長短之費用,包含工資損害及租用小貨車費用達271,800元,又占其所請求費用之八成以上,是由以上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嚴重拖延系爭工程並非無由。因上訴人延宕系爭工程多時,致被上訴人在外租屋花費甚鉅,且上訴人以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舊料修繕系爭建物,此並經原審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肯認。基上,上訴人對於契約之解除確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承攬系爭建物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惟於工資損害並未就工人林建龍及上訴人個人之工作天數、實質給付金額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屬實;而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上訴人於隔年4月許起訴,卻直至107年4月許始提出上證1至5之單據,惟觀上證1至5單據之簽名及蓋章,難以證實屬林東生、許楠忠、劉山松所簽署及勝昌鐵材商行、泰清公司之收發章,又原審歷經一年審理,上訴人方提出上證1至5之相關證物,非無臨訟製作證物之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單據,除單據中之「許楠忠」字跡明顯多有不同外,縱上證2單據確屬「許楠忠」本人所簽署(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內容中「借支」部分亦屬上訴人與許楠忠之個人借貸關係,又與被上訴人何干?且就許楠忠之工資如何計算?工作之天數如何?皆非無疑,是上訴人單憑上證2之單據即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楠忠之薪資云云,實屬無理。上訴人提出上證3稱其向他人租車花費78,000元云云,姑不論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工程並非每日施工,縱使上訴人至系爭建物施工亦不一定有開小貨車至系爭建物外,上證3之租車費用竟占原兩造約定之承攬費用達五分之一以上;對照上訴人之起訴狀第3頁,上訴人請求金額78,000元係「器材租金損害」,而並非單純僅有貨車租金,是上訴人所提單據與其起訴狀即有齟齬,該單據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上訴人雖提出上證4、5之單據,惟除上訴人所稱該等廠商皆不願出庭作證,難以證實上證4、5確屬真實外,縱該等廠商曾送單據上之材料至系爭建物(假設語氣),因上訴人曾使用舊料於系爭建物,並經原審鑑定報告核實,是上訴人是否真有將上證4、5單據上之材料用於施作系爭建物,亦非無疑。上訴人稱其於系爭工程已花費351,318元,除其所提出單據有前揭問題,且在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早已超出原約定之報酬外,依據原審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之工程價金應為122,693元,可知上訴人自稱的花費早已遠超出一般工程客觀價值,而被上訴人既已支付上訴人17萬元,故上訴人於本案並無損害可言。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9月間約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巷○號(嗣變更為9之1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完成修繕工程,約定工程款預估為35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給付15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24日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開始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工作未完成前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二)原審經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定:經會同法院、雙方在現場進行實際勘查、測量、檢視及拍照、紀錄等作業,核對現場及原有建物照片拆除屋頂及部分牆面之工程(含拆除鐵皮、拆除骨樑、打除水泥塊、清除水泥塊、清運廢棄鐵材及廢棄鐵皮),應屬實無誤,經核算拆除面積,屋頂部分為28坪,牆面打除及運棄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右側牆面型鋼二支尺寸為200×200,長度經現場量測結果為
3.1M及3.89M(以現場建物柱高度為準),重量共為383.68KG;屋架C型鋼部分,經現場平頂掀開檢視結果,共有7支C型鋼為舊料無誤,經核算結果,標準C型鋼重量618.53KG,舊料C型鋼重量為375.70KG,該部分工程含焊接、屋頂加高一半及焊接鋼筋、骨樑、裝置骨樑。由現場實際目測檢視、測量及圖說繪製、拍照及核算考慮各項工料行情,並計算含機具、工資、五金另料之價格、工程管理費、利潤及稅捐,本案雙方爭議之工程價金估算結果為122,693元。(如鑑定報告書)。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上訴,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編號│項目、金額│細目│證據│├──┼────────┼────────────┼─────────┤│1│工資損害193,800│林建龍工資16,000元│上證一(本院卷31頁)│││元│林東生工資12,800元│、原審卷107頁│││├────────────┼─────────┤│││許楠忠工資45,000元│上證二(本院卷32頁)│││││、原審卷108頁│││├────────────┼─────────┤│││上訴人工資12萬元││├──┼────────┼────────────┼─────────┤│2│租用貨車損害│每日租車費1,500元,租52│上證三(本院卷33、│││78,000元│天(105年9月7日起至105年│34頁)、原審卷105頁││││10月28日)││├──┼────────┼────────────┼─────────┤│3│材料損害34,018元│C型鋼13,900元│上證四(本院卷35頁)│││├────────────┼─────────┤│││H型鋼、ST角鐵、錏扁管、│上證五(本院卷36頁││││125型錏片、錏板下料、C型│編號1至10)││││鋼共20,118元││├──┼────────┼────────────┼─────────┤│4│所失利益45,500元│工程若完工可獲取工程總價│鑑定報告書附錄二工││││5%之管理費及8%之利潤│程估價單│├──┼────────┴────────────┴─────────┤│合計│351,3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7萬元,請求181,318元(上訴聲明)│└──┴───────────────────────────────┘
七、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於105年9月間約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完成修繕工程,約定工程款預估為35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開始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工作未完成前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延宕系爭工程,又因上訴人非依兩造原約定使用新品,並將屬於被上訴人之鋁窗等舊鐵材私自變賣,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根本無法支撐水塔,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解除契約,應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僅屬空言而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即難謂上訴人有拖延工程進度之情;就未使用新品、私自變賣舊鐵材或使用之材料不佳乙節,縱認為真,亦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3項及第49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而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間請求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即逕予終止契約,難認其終止契約是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提出收據、行照、租車同意書、估價單、出貨明細等為憑(本院卷31至36頁)。惟原審經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爭議之工程價金估算結果為122,693元,則上訴人施作部分經鑑定價值為122,693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萬元,已逾施作部分價值47,307元(000000-000000=47307)。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為35萬元,上訴人主張於未完成工程時即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有工資損害193,800元、租用貨車損害78,000元、材料損害34,018元,合計305,818元,占原約定工程款87%(000000÷350000=0.87),衡諸常情該金額顯屬過高,不符一般修繕工程之商業行情,顯然不合理。再細核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就工資損害部分,許楠忠工資45,000元(實付2萬元,借支25,000元),其借支25,000元與系爭工程無關,且上訴人本身工資12萬元即為其於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不應另計工資;就租用貨車損害部分,本件工程為修繕工程,於拆除舊建築後始產生廢棄物而須車輛運送,並無每日均需租用貨車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自開工日(105年9月7日)起至終止契約日(105年10月28日)止,共52日之租用貨車費用,亦屬無據,縱其確曾租用貨車52日,亦不能以全部租車費列計損害額,審酌系爭工程之性質、範圍、施工情形,認租用貨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日數應以14日、每日1,500元計為適當,為21,000元(1500×14=21000);就材料損害部分縱屬非虛,則經計算後,上訴人支出林建龍工資16,000元、林東生工資12,800元、許楠忠工資2萬元、租用貨車費21,000元、材料損害34,018元,再加計其完成系爭工程可能獲得之利潤45,500元,為149,318元(16000+12800+20000+21000+34018+45500=149318),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超逾該金額之17萬元,是難認上訴人因終止契約尚受有何損害。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萬元,不論係以系爭工程經鑑定之價值122,693元,或以本院核認上訴人所受損害加計可能獲得之利潤149,318元,均低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自不可再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請傳喚林東生、許楠忠、劉山松及函查勝昌鐵材商行 陳柏仰 、泰清公司 楊順清 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原告翁林根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劉通達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補充不主張波浪板之損害,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巷○號(嗣變更為9之1號)之建物完成修繕工程(系爭契約),工程款為35萬元;被告於105年9月6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並於105年9月24日給付2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工作未完成前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同意書為證(頁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已完成拆除鐵皮、拆除骨樑、使用破碎機打除水泥塊、清理水泥塊、清運廢棄鐵材及廢棄鐵皮、焊接、屋頂加高一米及焊接鋼筋、油漆(防銹漆、面漆)、裝置骨樑(包括焊接(滿焊))以及兩支鐵柱之追加施作等工項,然被告於工作完成前以工程款過高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包括工資193,800元、耗材24,500元、材料11,550元、器材租金7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之17萬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40,8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原告施工遲延,使用舊品,工程有瑕疵,且擅自販賣被告之舊鐵材,並追加工程款,被告已高齡70餘歲,子女為智能障礙人士,不堪原告之施工品質及加價,遂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另花費16萬元委請訴外人林裕順施工而完成工作,故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縱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僅完成拆除鐵皮、拆除骨樑、焊接鋼筋一部分、油漆(防銹漆)一部分、裝置骨樑一部分、使用破碎機打除水泥塊一部分等工項,且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工資、耗材、材料、器材租金之損害及金額,又主張之耗材竟包括便當、飲水,又原告主張之損害加計波浪板之金額及被告已支付之款項,竟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顯有違常情等語。本件爭點為: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應由定作人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承攬人不於同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雖答辯原告施工遲延乙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礙難信實,從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無理由。又被告答辯原告使用舊品,工程有瑕疵乙情,雖經本院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認定屋架C型鋼部分,經現場平頂掀開檢視結果,共有7支C型鋼為舊料無誤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調查照片附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定期限請求修補瑕疵,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始得主張消滅契約效力之權利,職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等情,則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給付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亦無理由。
(五)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無理由,亦如前述。可知,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既非屬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消滅契約效力權利之行使,而應為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權之行使。然原告雖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之工程現場,並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定:經會同法院、雙方在現場進行實際勘查、測量、檢視及拍照、紀錄等作業,系爭契約之工程已完成之部分為拆除屋頂及部分牆面之工程(含拆除鐵皮、拆除骨樑、打除水泥塊、清除水泥塊、清運廢棄鐵材及廢棄鐵皮),核算拆除面積,屋頂部分為28坪,牆面打除及運棄部分為38M2;右側牆面型鋼二支尺寸為200X200,長度經現場量測,結果為3.1M及3.89M(以現場建物柱高度為準),重量共為383.68KG;屋架C型鋼部分,經現場平頂掀開檢視結果,共有7支C型鋼為舊料,經核算結果,標準C型鋼重量為618.53KG,舊料C型鋼重量為375.70KG,該部分工程含焊接、屋頂加高一半及焊接鋼筋、骨樑、裝置骨樑;由現場實際目測檢視、測量及圖說繪製、拍照,以及核算考慮各項工料行情,並計算含機具、工資、五金另料之價格、工程管理費、利潤及稅捐,系爭契約之工程價金為122,693元等語,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調查照片、工程估價單、現場套繪平面示意圖、數量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9月6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並於105年9月24日給付2萬元予原告,業如前述。互核系爭契約之工程客觀價金及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金額,可知,後者超過前者之金額,且近達5萬元,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難認有理由(按: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雖超過系爭契約之工程客觀價值,然原告受領17萬元係依兩造之約定,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併予敘明)。至原告雖提出自用小貨車行照、租金單據、材料單據、薪資單據,主張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超過系爭契約之工程客觀價值云云,然被告業已爭執該等書證之真正,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該等書證合計之金額超過系爭契約之工程客觀價值甚多,有違常情,又縱原告有支出該等書證記載之費用,然該等支出是否與系爭契約之工程有關,又是否全部均用於系爭契約之工程,亦有疑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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