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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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購買擴大機一台、音響一台,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元、七十二萬元(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擴大機除頭期款一萬七千元外,其餘五十九萬五千元,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元,音響除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外,其餘七十萬五千元,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出售、出質、出借、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五十萬元,即拒不繳納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底),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擴大機、音響以三十萬元出質予其楊姓之朋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記載被告出質前揭擴大機、音響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底,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即已供明:伊於九十年底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出質給朋友,時間應不是在九十一年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出質前揭擴大機、音響之時間,即有誤載,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曾於七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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