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
自訴人丙○○擔當自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自訴狀所載之時地,與自訴人發生互毆及在犯則房係隔壁房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桃園之角頭,伊沒有說過那些話,伊比較早出獄,而自訴人之刑期還很久,如果要對他怎樣,不是要等很久,自訴人說他只有一個弟弟,自訴人怎麼說伊要去找他家人,證人丁○○所言不實,旁邊都有主官在,不可能對他說任何話,如果伊說的很大聲,同房的證人會聽到等語。經查,⑴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看守所明二舍發生互毆一情,
業據自訴人、被告供述相符,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進而自訴人與被告互控傷害,並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各判處自訴人、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五六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曾有糾紛衝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關在明一舍時,被告恐嚇伊三次,其中二次在隔壁房,其中一次有提到錢,另一次是被告從犯則房出來路過考核房門口等語,惟自訴人陳稱與被告關在犯則房一樣七天,且據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覆稱:「本所前收容人丙○○、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本所明二舍十八號房發生互毆事件,經依法辦理違規處分並分別分配入明一舍不同之違規房,復於同年四月一日轉配至明一舍二十八房及二十四房之違規考核房,該二人並於同年月十日解送台灣嘉義監獄執行,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與被告同一時期均受違規處分而收容在犯則房及考核房,被告應不可能自由進出而路過自訴人被關之考核房,自訴人之指訴內容,顯有瑕疵。且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前即有嫌隙,徵諸前揭判例意旨之所示,自訴人證言之證明力如何,自應衡量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為斟酌取捨,方符自由心證之經驗與邏輯法則。
⑵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認識自訴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之後與自訴人一同關在明一舍,同一房,聽過自訴人提起被告,在明一舍時,有聽過被告罵自訴人,但內容忘了,(經提示自訴狀)有點印象,有聽過被告說他是桃園角頭及講三字經,也有說出去之後要找他麻煩,也有說自訴人包二十萬元的紅包及擺酒陪他,在門口聽到的,因為與自訴人打架有衝突的人是被告,那說這些話的人就是被告,是在門口外邊聽到的」等語,惟證人丁○○並不認識被告,先稱忘記內容,經提示自訴狀始稱有印象,其證詞是否基於親身經驗顯有疑問,而依其證詞係隔著房門聽到這些話語,證人如何確定係被告所說亦屬可疑,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在明一舍五號房時,有無聽到外面或隔壁有人恐嚇自訴人)沒有」等語,是證人丁○○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是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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