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七二二三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12、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2、3、4、6遊戲光碟片共陸拾壹片及遊戲光碟片目錄壹拾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史奴比玩具生活坊」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SEGA」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等商品,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均詳附表一),未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則分係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係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在日本首次發行(上開著作創作發作日期、著作權人詳如附表五所示)而取得著作權,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可樂美公司及卡波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冒「PS設計圖」、「PLAYSTATION」、「SEGA」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該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改裝後之PS、PS2、DC系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之「PLAYSTATION」或「PS設計圖」或「SEGA」等商標圖樣),且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上開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亦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Produced
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及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未經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上開生活坊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該綽號「蟑螂」之男子販入如前開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並製作上開遊戲光碟片之目錄清單後,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在上開生活坊內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並於販賣及交付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時,同時行使前揭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對其授權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載之遊戲光碟片共七十五片及供顧客選購上開仿冒光碟片用之目錄十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起訴書漏載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陳和貴徐嶸文劉貹岩 律師指訴情節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三、四號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七十五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等商品,且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證三紙在卷足憑。(三)其中附表五所示遊戲光碟片之電腦程式著作,分係告訴人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即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在日本首次發行而取得著作權,有上開著作物之創作暨發行資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八四一0號偵查卷宗第三七至四十頁)在卷可按,依法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四)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遊戲光碟片共七十五片,經本院調取勘驗結果,發現經由改裝後之PS、PS2、DC系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於附表二編號5、6、12會顯示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附表三編號1至35均會顯示「PS設計圖」商標圖樣、附表四編號1、2、3、4、6會顯示「SEGA」商標圖樣;且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改造之遊戲主機之執行,於附表二編號5、6、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5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附表四編號1、2、3、4、6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偽造之「Producedby
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等情,亦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遊戲主機勘驗無訛,有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五)末查,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真品之市價均在一千五百元左右,而被告竟以三十元之低價購入及被告以經營電腦硬體周邊設備及經營俗稱「網路咖啡店」為業等情,堪認其對於扣案遊戲光碟片均係仿冒、盜版之商品,及該等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會顯示上開侵害商標專用權及顯示偽造之授權文字之事實知之甚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規範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二)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均非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遊戲光碟片,惟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
tInc.」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
seFromSEGAEnterprisesLtd.」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是該授權文字自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行使,側重於行為人之作為,只需依其文書之用法以假作真提出,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即已就其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偽造文書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則與行使之成立及其時點之認定無涉;本件被告因販賣而將內含前述偽造授權文字準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交付予客戶,自亦屬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維生而言,查:本件被告係以販賣電腦硬體及相關周邊設備(如主機、記憶卡、電腦螢幕等)及經營俗稱「網路咖啡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之事實,有九十二年二、三月之銷售明細單、台北電腦網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九十一年核發之會員證書、及營業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考,是被告顯非恃販售仿冒遊戲光碟片維生甚明,公訴人認係常業犯,容有誤會。又著作權法在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將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之犯行,修正內容後並移列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一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罰金)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起訴法條並應予變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之仿冒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光碟片,經DS主機執行操作後有侵害西雅公司之「SEGA」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及有行使偽造「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經起訴論罪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著作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對其授權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併案部分因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
2、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2、3、4、6遊戲光碟片共六十二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2遊戲光碟片共二片及遊戲光碟片目錄十本,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三、(一)公訴意旨中固認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遊戲光碟片共七十五片,均會顯示新方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
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實際調取勘驗結果,發現經由改裝後之PS、PS2、DC系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於附表二編號5、6、12會顯示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附表三編號1至35均會顯示「PS設計圖」商標圖樣、附表四編號1、2、3、4、6會顯示「SEGA」商標圖樣;且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改造之遊戲主機之執行,於附表二編號5、6、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5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附表四編號1、2、3、4、6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偽造之「Producedb
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遊戲主機勘驗無訛,有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2、3、4、7、8、9、10、11、13、14附表四編號5部分,尚難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除附表二編號5、6、12、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2、3、4、6遊戲光碟片外,因既非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上開光碟片縱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惟除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即附表五編號1、2、3)係經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人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提出告訴外,其餘仿冒重製之光碟片,或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依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一百條之規定,無法科以被告罪責,是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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