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四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冒名 梁惠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二樓之「乙○○大賣場」內,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媚比琳魔俏」防水睫毛膏一支(價值新臺幣二百七十五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褲內,嗣未結帳即步出收銀台,旋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劉龍昭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本案被告甲○○為警查獲之初,即以偽名「梁惠姍」應訊(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警方亦依竊盜等罪名,將「梁惠姍」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後,逕以「梁惠姍」為被告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訊問被告查證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四號偵查卷宗一份、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0四號偵查卷宗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確為甲○○,揆諸前揭說明,甲○○既經起訴,本院自得對之加以審判並依法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當場發覺被告竊取財物
之證人劉龍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
生實害尚屬輕微,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竟於九十年間,經由綽號「阿伯」之年籍不詳男子,以人民幣二萬七千元作為偷渡費用,自大陸地區某處海邊偷渡,而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自白為惟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非大陸地區人民,亦無偷渡,當時係因甫遭查獲心生畏懼,始謊稱自身為大陸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梁惠姍」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以偽名「梁惠姍」應訊,警方亦依竊盜等罪名,將「梁惠姍」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後,逕以「梁惠姍」為被告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已詳如上述,被告既為臺灣地區人民,即非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公訴人遽認其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應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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