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緣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二,未幾,被告不斷以娘家需要金錢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至其越南娘家,原告因疼愛被告,均答應其要求,如數匯款,嗣被告又以娘家蓋新房子為由,要求原告再匯八千元美金至被告越南娘家,因原告經濟上無力負擔,被告竟為此與原告發生爭吵,進而踢傷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託人尋找,始悉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雖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不置理。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復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二號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結婚,迄未離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兩造婚姻關係尚在持續中,應堪認定。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曾入境我國與之同住,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二之住所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託人尋找,始悉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而迄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為函復本院所檢送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二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主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則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所示,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