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原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上訴人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小字第五六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小字第五六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主張,係認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理由則以下列等詞為據: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 徐德忠 已於原審證稱,其確實有請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擴張用電工程送件等語,並經原審認定在案,惟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同時為富泰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答應為被上訴人處理擴充用電工程當時,係基於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非上訴人公司之身分為之、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徐德忠請甲○○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擴張用電工程,其主觀上應僅在促使富泰公司就其應負責之項目為之,難認有與原告或富泰公司另訂一委任契約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審以「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上無上訴人公司之記載,逕論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圖面審查訖」、「峻工報告單」均蓋有兩造公司印章,顯見兩造間確有合約存在,原審判決對上開證物竟棄而不論,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復依被上訴人與富泰公司間「電氣維護保養合約」,並無富泰公司應免費為被上訴人擴充用電工程送件之內容,顯見已成立另一委任關係。足認被上訴人應知悉兩造有合約存在,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況被上訴人辯稱擴充用電送件「原本依合約是聚德要做」、「聚德已包含所有的水電工程」,指擴充用電為聚德公司應施作之工作,惟此項主張不但與卷內被上訴人及聚德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不符,亦經聚德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證述:「(問:依你們與被告間的契約,是否包括擴充系爭建物原本的用電容量?)我們就是依他們的水電平面圖去施工,不包括用電擴充的部分」,足見此一工作非屬聚德公司應為之工作,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伊公司擴充用電工電送件,顯已成立另一委任或承攬契約。
(三)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就處理擴充用電送件達成合意,並確有擴充用電工程送件須收取費用之合意,足認兩造間就委任辦理擴充用電存在有承攬關係,則上訴人依台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與稅捐單位協議之電氣、水管一般水準之工程承包價格標準,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報酬,自屬有理。
三、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可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得為有償或無償,有償委任得於當事人約定給付報酬而成立。當事人未約定者,原則上即為無償委任,但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受任人主張有償委任者,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依照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兩造爭訟之「處理擴充用電送件」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原審對契約定性之認定,並無違誤,是上訴人自需就「處理擴充用電送件」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且屬有償之委任各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圖面審查訖」、「峻工報告單」均蓋有兩造公司印章,又依被上訴人與富泰公司間「電氣維護保養合約」,並無富泰公司應免費為被上訴人擴充用電工程送件之內容,顯見兩造間已成立另一委任關係云云。惟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其上載有「本戶用電設備係委託富泰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蓋有富泰公司大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小章;而「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圖面審查訖」、「峻工報告單」卻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小章,則同一法定代理人甲○○之富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於系爭委任事務究係處於共同委任之地位?受任人富泰公司使第三人上訴人公司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抑或受任人上訴人公司使第三人富泰公司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存在諸多可能之法律關係,是尚難僅以前揭「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圖面審查訖」、「峻工報告單」均蓋有兩造公司印章,即得認定兩造間另成立一委任關係。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富泰公司間「電氣維護保養合約」,並無富泰公司應免費為被上訴人擴充用電工程送件之內容,且經聚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德證述:「(問:依你們與被告間的契約,是否包括擴充系爭建物原本的用電容量?)我們就是依他們的水電平面圖去施工,不包括用電擴充的部分」,足見此一工作非屬聚德公司應為之工作,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伊公司擴充用電工電送件,顯已成立另一委任或承攬契約云云。然,依前揭電氣維護保養合約書未約定富泰公司應免費為被上訴人擴充用電工程送件之內容,但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另一契約關係。且證人張義德之證詞係指被上訴人與聚德公司間之合約內容為何,與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亦無干涉,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委任事務需收取費用乙節已達成合意,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依台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與稅捐單位協議之電氣、水管一般水準之工程承包價格標準,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該等報酬云云,但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為「處理擴充用電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前開「電氣、水管之工程承包」係屬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並不相同,自難引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委任報酬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未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原審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富泰公司就「處理擴充用電送件」事務,有另訂一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甲○○與被上訴人間曾約定就上開事務需另外收費等情,依照原審之訴訟資料,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九元,郵資為二百四十三元(含送達本判決之郵票費),合計八百五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