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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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丁○○
戊○○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甲○○遭被告丁○○、戊○○、丙○○○傷害等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二號傷害等案件調查後,認為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傷害等案件審理在案,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戊○○、丙○○○傷害部分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