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辦理車輛過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車號00—8642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將所有車號00—864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詎料被告取得汽車後,未依照約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且積欠交通違規、牌照稅、燃料稅、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而遭處分註銷牌照,屢次催請被告辦理過戶,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係其配偶 葉樹根 買的,當初葉樹根有跟她說要買車,她雖然不同意,但是葉樹根還是拿她的印章去簽約等情。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將所有車號00—8642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被告,被告取得車輛後迄今仍未辦理過戶,且積欠交通違規、牌照稅、燃料稅、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而遭處分註銷牌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售證明、汽車過戶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監基字第○九二○○○五○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雖然不同意其配偶葉樹根買車,但仍將其本人印章交由葉樹根持往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明知該他人無代理權或有可得而知情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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