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一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九百一十八元(裁判費一千六百八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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