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林良諺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書帆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下同)103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79號車輛),行經國道十號4公里10
0公尺西向處,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 蔡藏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1962號車輛),致1962號車輛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劉玫秀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支付鈑金拆裝費新臺幣(下同)3,691元、塗裝費5,
115元、材料費42,778元,合計為51,584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林書帆上開金額,自得代位林書帆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乙批(見本院卷第4-14頁
)等影本,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
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3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小型車應以行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為標
準,民法第191條之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所見,系爭事故係三車連環追
撞車禍,被告所駕7579號車輛係最後一部,前方依序為1962
號車輛及系爭車輛;再勾稽被告於警掣談話紀錄表中自述:
「…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而行駛中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就
煞不住追撞到1962-ZQ自小客車而肇事,而追撞到1962-ZQ
自小客致使再往前推撞到ACX-033自小客車」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24頁),益徵被告係因在高速公路行駛中未保持適
當之行車距離致追撞前車而肇事甚明,而系爭車輛則無與有
過失,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1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3年8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鈑金拆裝費3,691元、塗裝費5,115元、材料費42,778
元,共51,584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
-6頁)。是以系爭車輛材料費用折舊額應為13,665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778元÷(5
+1)=7,1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778元-7,
130元=35,648元)×0.2×23/12(即1年11月)=13,6
65元】,系爭車輛材料費用42,778元經扣除折舊額13,665元
後,為29,113元,加計鈑金拆裝費3,691元、塗裝費5,115
元等工資,共37,919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37,919元為限。林
書帆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51,584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故原告自得代位林書帆向被告請求賠償37,91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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