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梁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蕭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497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因訴外人台新銀
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
付訴外人台新銀行賠償金,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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