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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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林舒緹
被 告 趙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中建造兩造房屋間鐵皮牆
,原告因訴訟請假,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2496元「計算
式:4062元/日×8日=32496元」,加上支出地政費、謄本
費、裁判費,合計37154元。嗣被告知錯,於開庭前之105年
6月18日拆除,卻不支付原告上開費用,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7154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本庭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會勘紀錄表、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惟按,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訴訟請假受有薪資37154元之損害,
惟原告因訴訟前往調解、開庭到場,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
利之行為,均非因被告建造兩造房屋間鐵皮牆所致生之直接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請假薪資損失32496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沙簡字
第100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28日撤回該
訴訟,而本件原告提出之收據,俱屬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4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