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連玉蓉 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起,在臺中市○○區○○街
○○號開立桂冠眼鏡行(下稱桂冠行),從事眼鏡行業務。92年
間被告受僱擔任店員,97年原告到中臺科技大學進修部視光
系就讀,原告遂委任被告擔任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收入及
支出,惟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並未繳納桂冠行
勞保費、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就業保險費(下稱系爭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因被告 於鈞院 105年度簡上字
第6號民事訴訟事件自認已付清101年10月底前桂冠行所有費
用及貨款,合理推論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系爭費用,已遭被
告所侵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
罹於時效,惟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又被告侵占系爭費
用,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任,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
25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反訴(下稱系
爭反訴),據其反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反訴被告於100
年2月至101年10月,侵占桂冠行及吉星行之款項至少000000
0元,且係無法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
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向反訴
被告請求之。」云云,涵蓋本件原告起訴之101年1月至10月
之侵占事實,本件原告起訴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㈡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占事實,原告自應就其所主
張侵占系爭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系爭費用依法即應
由原告負擔支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系爭反訴業經原告撤回,本件原
告起訴被告陳澤民部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反訴業經撤回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反訴撤回狀1紙為證,而反訴被告陳澤民亦同意撤回系爭
反訴,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系爭反訴之訴訟繫
屬已於撤回時消滅。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五、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本件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僅固提出桂冠行101
年1月至10月「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
」統計表、桂冠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34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號、第22076號
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於起訴狀自承:「合理推論被告擔任
桂冠行店長管理桂冠行及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已將桂冠
行原本用以支付101年1月至10月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
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款項侵佔入己」,自難以原告主觀之
「推論」,而遽以認定被告陳澤民有本件違背職務及侵占之
事實,況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偵字第4169號、第15093號、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
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1482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
號附卷足憑,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提起本件訴訟,雖未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惟未能證明被告陳澤民有本件違背職
務及侵占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