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楊雅娟
被 告 羅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63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6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主張略以:兩造係址設彰化縣○○市○○路○○號夢蘿卡拉OK
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上午0時50分許,在上址店
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人
寄放在店內的酒瓶毆打原告之左臉1下,致原告受有左臉部
鈍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
因此無法上班,爰請求賠償80,000元:①減少工作損失金額
就是80,000元扣掉精神慰撫金及醫藥費之後剩餘金額。原告
臉上瘀青腫脹,沒辦法坐檯服務客人,顏容對原告上這種班
來說是賺錢用的,被告惡意打傷原告臉部,等同毀容,讓原
告無法上班工作,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的損失,有請假證明
。因為原告的工作是沒有薪水,全部是靠小費,因為打傷臉
部挫傷,就沒有辦法再去工作,也沒有薪資證明。②醫療費
用支出1,620元。因還有往後整型外科治療,挫傷留下瘀青
黑黑的黑色素沉澱,原告挫傷處還會腫痛,沒辦法醫美做美
白治療。③精神撫慰賠償30,000元,被告公然侮辱,出手拿
酒瓶傷害原告,到現在已將近5個月,原告左臉受傷處還瘀
青疼痛未痊癒,使原告身心異常痛苦,導致原告恐懼,經常
失眠,雖然原告現在已經回店裡上班,被告仍然時常惡言辱
罵,作勢要找原告麻煩,因為原告要在那賺錢生活,一再隱
忍,被告從打傷原告事發至今完全無悔改歉意,甚至誇口說
大不了法院判刑,只是罰錢而已,惡劣行徑讓原告不能接受
。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有不動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
及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均沒有意見。原
告的阿公過世那段時間,原告臉上的傷要去面對家人及親戚
,原告已經夠難過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
定及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均沒有意見,
刑案已經執行完畢了。對於原告醫療費用1,620元的支出,
沒有意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根本沒有請假到60
日,原告並沒有休息兩個月,原告在今年農曆1月1日就來上
班,有公司證明原告有上班,而且當時原告休假期間,又是
原告阿公剛好過世的時候,原告根本就不能來上班,被告沒
辦法幫原告支付這筆金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了,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聽客人說,原
告還有傳LINE要客人去向原告的阿公捻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址設彰化
縣○○市○○路○○號夢蘿卡拉OK之同事,其等於105年1月1
日上午0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人寄放在店內的酒瓶毆打原告之
左臉1下,致原告受有左臉部鈍傷之事實,業據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據前揭法條
,被告自應就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2
0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上開1,620元,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
臉部鈍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
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亦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臉部鈍傷以致無法坐檯服
務客人,無法上班工作,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的損失等
語,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提出由
夢蘿小吃店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自105年1月1
日至2月29日之間因臉部挫傷之病假證明,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至於被告前開答辯之詞,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遽信。至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8,380元一節(按
:依原告主張為80,000元扣掉精神慰撫金及醫藥費之後剩
餘金額,計算式80,000-1,620-30,000=48,380),被告
則答辯稱沒辦法幫原告支付這筆金額等語,原告雖無法具
體表明損失之計算基準,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頂有明文,是以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不妨以一般勞
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評價標準,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此2個
月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016元(20,008×2=
40,016)。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未能准許。
⑷據上,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1,636元(計算
式:1,620+10,000+40,016=51,636)。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636元,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到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