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楊志献 (原名 楊玉冰 )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9年度鳳小字第63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4809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97931元
確定。被告嗣以上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度執字27741號債權憑證,於105年8月1日向鈞院聲請鈞院
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5889號)在案,然本件原告自
102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業已陸續共將55000元
之利息匯入被告之信用卡中心帳戶帳戶,上開判決所載之利
息部分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既
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8588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金及利息部分都是經過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89年度鳳小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本件是以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各等語。
三、經查:
(一)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8月7日90
年度執字第2774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小字第63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8588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54853
元,及自8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訴
訟費用80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原告所提
匯款單據14紙僅能證明原告匯款共計55000元之事實,惟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抵充費用、利息(含違約金)、原本之
計算明細表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前揭原告
積欠之消費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889號兩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