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及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GA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3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古坑北磅及於95年4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北向273公里處,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逕行舉發「該車經動態地磅出磅後,未依號誌指示續往固定地磅複磅,即逕行駛離,違反管制規定」之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2張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6月15日,開立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與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受處分人為法人,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人所屬之車號000—GA大貨車,為總重9.5噸之車輛,實載重僅約1.5噸,於95年3月3日中午12時57分及95年4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經過2次磅之動態地磅時,明顯無超載之虞,駛出動態地磅後,卻遇紅燈警示,分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不遵行號誌之違規。但是在國三道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之地磅站,2次磅設施所設定再過磅參數,與一般大貨車用路人之駕駛有極大差異,有導致大貨車駕駛人陷入號誌違規罰單之陷阱,應予以免罰。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三、㈠本件異議人雖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違規地點又非屬桃園縣境內,有良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稽,惟異議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設有營業處所及通訊地點,經向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查詢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屬有管轄權。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而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是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其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況如以法院裁定時作為行政罰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則受行政機關相同裁罰之受處分人,將可能因其聲明異議與否,而異其處罰,自違反平等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時,均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修正後全名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動態地磅初磅後,未依號誌指示續往固定地磅複磅,即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舉發系爭車輛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系爭車輛從進入動態地磅篩選後,未依燈號指示進入固定地磅過磅即逕行駛離等語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違規照片8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辯稱:動態地磅秤磅有問題,動態地磅是來篩選無過重之虞的車輛,如果沒有過重就不用再進行複磅,9噸重的車,如果有閃燈,就要再過磅1次,如果只載1噸的物品,閃燈就會造成駕駛人的疏忽,該地磅所設的參數顯然有很大的瑕疵云云,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國道公路古坑地磅處初磅後,未依車道管制號誌之指示進入固定地磅複磅而擅行駛離,即有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該車是否有超載、動態地磅所設定之參數是否正確,並非上開規定所考量,且舉發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燈號明顯,並非難以注意,且燈號每3個月就要測試1次,如果壞掉,亦會顯示每臺車均需過磅之燈號等語,並提出該動態地磅系統95年1月24日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異議人所辯難為本院所採,其異議並無理由。
六、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條第1項第6款經修正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移列至同項第7款,第2項修正為「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移列至同條第4項)。再按,如係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95年3月3日中午12時57分43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北向古坑地磅處及於95年4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號北向273公里處,有未依燈號指示即逕行駛離之違規,並經原舉發機關以儀器逕行舉發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號誌之規定,各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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