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8號抗告人甲○○指定送達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其身為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之頭銜,於民國95年7月18日蘋果日報上指稱:「目前合格房仲公司名單內,也無盛立房屋仲介行,業者涉嫌無照營業,最高可處30萬元罰鍰,受害民眾可向台北市地政處檢舉,電話:(00)00000000」等語。相對人以虛偽不實言論謊稱伊無照營業,涉嫌詐欺,致伊之人格、名譽、信用、商譽受損,並遭公司解職,失去店長職務及合夥人資格,亦損失所投資之金錢及財產。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頁至第2頁之起訴狀)。又本件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在盛立房屋仲介行任職店長,亦是合夥人之一,並因租約到期,擬遷址營業,並更名為誠信租屋中心,相對人為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竟於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稱:「目前合格房仲公司名單無盛立房屋仲介行,業者涉嫌無照營業,最高可處30萬元罰鍰。」並於95年7月18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上。然伊之公司是經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之合法營業單位,相對人惡意在大眾媒體上渲染,致使伊名譽、信用、人格及商譽受損,且伊之公司亦因此認伊不適合繼續執行業務,而將伊留職停薪,其投資在公司之資金也受鉅大虧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300萬元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300萬元。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抗告人上開請求之訴駁回,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考(見本院第918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之裁判)。是抗告人為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之原告、被告為相對人,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300萬元,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核均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訴訟自應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抗告人就同一事件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自不合法。是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係因相對人於蘋果日報所為虛偽不實之毀謗及中傷,致伊名譽、信用、人格及商譽受損;又伊從事房屋仲介業已有十多年之久,從未刊載「自租」二字,伊亦明確告知客戶,伊公司乃係先收取2,000元費用,再提供租屋資訊之資訊公司,且伊於蘋果日報記者 蔡世鈺 於現場錄音時,亦係如此明確告知云云。惟抗告人上揭抗辯,乃係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之問題,要非本院得審究;又縱認上開抗辯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亦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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