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通信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通信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信達公司)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約定原告將通訊、資訊商品交被告
通信達公司銷售及售後服務,由被告通信達公司提出訂單
向原告訂貨,原告確認訂單後交貨至被告通信達公司所在
地,被告通信達公司應按原告實際出貨商品數量及所議定
之價格於貨到當月底按月結算,並自結算日起開立十五日
內兌付之支票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交付經被
告通信達公司背書之票據,被告丁○○、戊○○應與被告
通信達公司連帶履行契約各項約定,就被告通信達公司之
一切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通信達公
司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及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同
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通信達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截止日前付
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以結算日為起息日,按日息萬分之
五‧四計算遲延利息至款項全部付清為止。
(二)詎被告通信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向原告訂購價
值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之貨物,經結算
後,被告通信達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面額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票據號碼QI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貨款,但該紙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
款,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並支付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