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大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經營之印染整理工廠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八四.四毫克\公升未符印染整理業放流水標準限值,案由被告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並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而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雖於期限內報請查驗,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四六.四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乃以八十七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六○八至○二○六一四號處分書,科處原告自查驗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日各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合計處新台幣四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臺北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開具處分書:「...貴公司限期屆滿前,應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送達本府報請查驗,逾期未申報,即視為未改善完妥...」,其中並未告知原告任何有關行政院環保署環署水字第六○七一九號函「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善」的函釋內容。
二、而原告針對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遭受處罰之生化需氧量項目確已改善至符合標準。複勘中係懸浮固體物不符合標準,亦於隔日即依法送水質檢測報告,而被告卻作出按日連罰之處分。
三、又,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作出函釋後,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尚對同市鎮某染整公司相同案例作出判決,判決結果為「應予撤銷」。
四、原告所遭受之處分,乃是指原告所附檢測資料並非於同一時間送入所造成的結果,但法律不外乎人情,生化需氧量的檢測時間確需時五日以上,而原告十月二十日送入報告書時尚註明生化需氧量及真色色度的檢測資料係後補,且於作業完成時即補送至被告所屬環保局,倘若原告因上述不可抗拒的正常作業時間而受按日連罰處分,實是不平。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府合放流標準。」
二、本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派員進行複查,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於十月二十日補齊水質檢驗報告,被告執行十月十四日至十月二十日止按日連續處罰,無違法。原告訴稱,當初因生化需氧量不合格致受罰並限期改善,被告環境保護局複查,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不合格,而原告於次日已提送懸浮固體之水質檢驗報告,應不予受按日連續處罰等語,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⒑⒗環署水字第六○七一九號函」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善,故原告推托之言,不足採信。又「...三、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放流水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即表示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性能及操作結果不符法規要求,事業應即檢討改善至放流水任何一項污染物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若屆期仍有其他項目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則表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或功能仍有未完善之處,故難謂改善完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環署水字第六○七一九號函釋有案。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所稱符合放流水標準,係指放流水中各項污染物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故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屬未完成改善,從而改善期限屆滿後之查驗,縱使原不合格項目改善至合格而另有其他項目不合格者,仍不得視同改善完妥而另予限期改善。卷查本件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為「生化需氧量」,被告除據以裁處罰鍰,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府環三字第二五三八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該函說明二所載「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八四.四毫克/公升」,僅係對該次稽查結果之告知,並非通知原告僅需針對不合格項目改善,且前述「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屬未完成改善。」乃法條文義當然之解釋,縱被告於前揭通知限期改善函文中,未特別敘明上開字句,亦不影響原告所負於改善期限屆滿其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排放廢水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既仍經被告稽查檢測出「懸浮固體」不符放流水標準,表示其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或功能仍有未完善之處,自難認其遵期完成改善,則被告對之施予按日連續處罰,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比照原決定機關撤銷被告對臺北縣樹林鎮同一業別事業相同案例所為處分請求撤銷本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排放廢水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府環三字第二五三八一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被告雖於期限內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四十六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三O毫克/公升)之限值,被告乃自查驗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日各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合計新臺幣四十二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等語。然查:
(一)、本件原告於前揭時日,於期限內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
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四十六毫克/公升,並未符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自查驗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以八十七北府環三(污水)字第000000-000000等七件處分書),每日各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合計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等事實,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二)、又按「...三、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放流水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
,即表示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性能及操作結果不符法規要求,事業應即檢討改善至放流水任何一項污染物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若屆期仍有其他項目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則表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或功能仍有未完善之處,故難謂改善完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環署水字第六○七一九號函釋有案。該法規命令係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作合法規目的性之解釋函令,並未逾越或違反法規授權,自得予以爰用。是以本件原告所排放廢水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既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檢測出「懸浮固體」不符放流標準,表示其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或功能仍有未完善之處,自難認其遵期完成改善,則被告對之施予按日連續處罰,洵屬有據。原告訴稱:當初因生化需氧量不合格致受罰並限期改善,環保局複查,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不合格,應不受按日連續處罰云云,自屬誤會。至於原告所提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尚對同市鎮某染整公司相同案例作出相反之決定,(本院卷原告所提證物附件九八六府字第一七二五一三號決定)云云,經細閱其內容,顯未斟酌本院所引行政院環保署函釋,並非正確,自無從採酌。
(三)、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
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必需為全部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暫停開具處分書,此由前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環署水字第六○七一九號函釋意旨,自應如此解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派員複查不合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廢水檢驗報告),原告於十月二十日補齊水質檢驗報告,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自可信實。原告主張:「懸浮固體」之合格檢驗報告於十月十五日即已送到被告機關承屬環保局,生化需氧量的檢測時間確需時五日以上,而原告十月二十日送入報告書時尚註明生化需氧量及真色色度的檢測資料係後補,且於作業完成時即補送至被告所屬環保局,自應免罰云云,惟原告所送之檢測報告既因生化需氧量的檢測時間確需時五日以上,致十月二十日始補齊,當日所檢具之證明文件始符合放流水標準,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則被告乃依法自查驗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八十七北府環三(污水)字第000000-000000等七件處分書),並於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每日各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合計新臺幣四十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亦非足取。
二、揆諸首開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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