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一六九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一八之二、七一九地號二筆農地贈與其母 李何脉 ,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繼續經營農業滿五年而列管在案。嗣被告(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其使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並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七、七八二、○○○元,發單補徵贈與稅一、三一○、八五○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七一八之二地號農地上建物雖有「台鍟電機」字樣,惟其用途乃農用倉庫,就此有原告所附編號一、二、三照片足憑,建築物上之噴字乃因原告所有隔壁廠房尚未編定門牌,為便利來訪人員找尋而為之舉,並非可遽予認定其用途與隔壁廠房相同。
二、七一八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堆置雜物,實因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系爭土地隔壁廠房發生火災,於緊急搶救工廠產品及原料等財物後,因其餘建物均遭火災燒毀,亟待重建,無處堆放該等物品,不得已只好暫時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俟失火廠房清理完成即搬回工廠內,且當時非收割時期,尚不影響農作,實不能認變更用途,而火災後之復原曠日廢時,不可能於短期內修好,再訴願決定理由,徒以距火災發生已逾二個月即謂搶救財物暫時寄放乙節不足採信,殊嫌率斷。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為前揭會勘後,雖曾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但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口頭提出異議,並經該處重新會同地政及農林單位查明,准予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二者勘查日期相距雖已近一年,但就地上建物是否為農用之認定應不致因時間而有歧異,更彰顯被告誤認之情,至地上堆置雜物像臨時應急之舉措,且係農閒之間隔期間,又該物品早已搬離,不妨害農用,由此更可明瞭,被告未予查明事實逕為補徵贈與稅之處分,顯有違誤。
四、查該廠房雖噴有「台鍟電機」字樣,內部均放置農用機具,並非供其他事業生產之用,此原告業已提出照片及村里長證明書可憑,被告以廠房漆有前開字樣即認定系爭土地非供農用,即有違誤,又部分土地堆放雜物乃臨時性質,且其時非農忙季節無礙農業用途,實不能僅因此即斷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變更用途之舉。
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桃稅財字第八六○五一五四號函主旨載明:「八德市○○段七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經本處重新會同地政及農林單位查明,准予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被告猶執陳詞,以系爭七一八之二地號農地上建有「台鍟電機」字樣之廠房,部分土地並堆置雜物,認定系爭土地並未繼續供農業使用云云,與該認定相左,難符情理之平。爰請鈞院詳查,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農地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現場勘查其使用情形,發現系爭七一八之二地號農地上建物漆有「台鍟電機」字樣之廠房,部分土地並堆置雜物有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稽,足證系爭農地並未繼續供農業使用。
二、原告雖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桃稅財字第八六○○五一五四號函證明系爭七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准予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惟該處勘查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且據承辦人員稱,並未會同地政人員鑑界,是原告主張殊難採據。另原告訴稱首次勘查時發現系爭農地堆置雜物,係因鄰地工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發生火災,於緊急搶救財物時暫時寄放,然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會同農業及地政人員勘查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距其所稱火災發生日已二個多月,所稱搶救財物暫時寄放,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又「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分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復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依前開規定免徵贈與稅,係為鼓勵受贈人能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設,若該農業用地實際不繼續作農業生產使用,自已失其鼓勵之目的,應無予以優惠免徵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一八之二、七一九地號二筆農地贈與其母李何脉,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繼續經營農業滿五年而列管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其使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並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系爭七一八之二地號農地上建物漆有「台鍟電機」字樣之廠房,部分土地並堆置雜物,有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稽,足見系爭農地確未繼續供農業使用甚明。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七、七八二、○○○元,發單補徵贈與稅一、三一○、八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另爭執「七一八之二地號農地上建物雖有台鍟電機字樣,惟其用途乃農用倉庫,內置農具,建築物上之噴字,係為便利來訪人員找尋而為,並非可遽予認定其用途與隔壁廠房相同。又該地堆置雜物,實因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該地隔壁廠房發生火災,不得已只好暫時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俟失火廠房清理完成即搬回工廠內,且當時非收割時期,尚不影響農作,實不能視為變更用途之舉,而火災後之復原曠日廢時,不可能於短期內修好,自不能以距火災發生已逾二個月即謂搶救財物暫時寄放之事實不足採信」及「該地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重新會同地政及農林單位查明,准予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被告追繳贈與稅即有未合。」云云。然查觀之原處分卷所附之照片,上開漆有「台鍟電機」建物,外觀一、二層皆有窗戶,建物高達二層,佔地面積甚廣,由其規模觀之,係作一般廠房,顯非一般農舍,核與該建物外部所漆「台鍟電機」字樣相符,原告猶爭執該建物為農舍,尚難信實。又被告勘查時除發現上開廠房外,系爭農地另堆置雜物,則該地已有非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甚明。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勘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桃稅財字第八六○○五一五四號函以「八德市○○段七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經本處重新會同地政及農林單位查明,准予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等語,然其勘查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距被告勘查日期已近一年,原告縱事後已變更使用情形,仍無礙已成立之違章事實,該農業用地實際既不繼續作農業生產使用,自已失其鼓勵之目的,應無予以優惠免徵之餘地。準此,被告補徵贈與稅,於法自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