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10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7A07號病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丁○○,致丁○○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沒有推告訴人,只是用手揮她叫她回去而已,告訴人是自己不小心跌倒,後來伊還陪告訴人去急診室就醫,告訴人跌倒時沒有護理人員在場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動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病房護理人員乙○○於偵訊時及證人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又告訴人跌倒後,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4月22日亞歷字第0986410258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證人甲○○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7年8月23日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跟被告父親同病房隔壁床,當天下午2時許,伊有看到被告、被告的妹妹(即告訴人)來病房,伊當時躺在床上,被告的妹妹問伊被告去哪裡,又告訴伊被告的女兒四處騙錢,還詛咒她的小孩,後來被告回來,剛好有聽到他妹妹說的話,被告就一直揮撥他妹妹叫她回去,被告的妹妹後退,重心不穩往後倒,碰到後方的拉門等語,而被告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告訴人說話不好聽,罵伊女兒在外偷漢子,還說伊死了一個兒子,伊一時氣憤就推告訴人,要告訴人趕快回去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擔傷害罪責無疑。至關於本案發生時病房內是否有護理人員在場乙節,證人甲○○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病房的門是關著的,護理站沒辦法看到病房內情形,事情發生後有2位護士進來,用病床的推車將被告的妹妹推離,之前只有伊、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妹妹4個人在病房裡云云,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當天照顧該區的護理人員,下午1點左右在護理站寫紀錄,將近下午2點時,伊聽到(病房裡)很吵雜的聲音,進去該病房請他們安靜,就看到上開病房的病人躺在床上,病患旁有一男一女在吵架,伊要他們安靜,就看到那個男的輕輕推那個女的一下,力道不是很大,也不是輕輕碰一下,那個推(的動作)造成那個女生跌倒,有碰到圍簾等語相異,本院審酌證人乙○○原本在病房外(護理站),看不到上開病房內之情形,其對於自己究竟何時進入病房、在病房內看到何種情景等節不至於有所誤認,而證人甲○○既能描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跌倒之經過,顯見當時其注意力係放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身上,則其確有可能因注意力集中在被告與告訴人身上而未能及時注意到證人乙○○已進入病房,因而誤認證人乙○○係於事情發生後(告訴人跌倒後)始進入病房,準此,證人乙○○所述其進入病房之時間(告訴人跌倒前)應較證人甲○○所述之時間(告訴人跌倒後)可信,是被告所辯本案發生時病房內沒有護理人員在場云云,及證人甲○○同此之證述,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之傷害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無上開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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