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號
原 告 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芳美
訴訟代理人 王春蘋
林奇賢
被 告 甲○○○○大水電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水
電材料總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如聲明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對帳單五紙
為證。本院命兩造當庭對帳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