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秋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秋蜜於民國107年2月25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後勁南路130巷20號前時,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張平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之機車把手互為擦撞而肇事,致張平儒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