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號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販賣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三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二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八、四六九號執行指揮書中之罪併予減刑云云,然查該部分並未經抗告人提出聲請(見原審卷抗告人之聲請狀),原裁定自無從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四號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編號四號之罪,聲請減刑部分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該項減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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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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