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執:伊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台北地院不查,遽以伊再審之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原法院維持該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法云云,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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