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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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與抗告人同為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陳蔡燁、 蔡玫樺蔡麗敏 、蔡 陳數蓮許良雄 ,依序亦有總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財產。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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