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
(三)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在上揭住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拘提到案,警方在拘提時,除當場扣得乙○○所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1個及分裝杓1支外,並將乙○○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