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7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罪係因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駕車所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和解,則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被告罹有中度憂鬱症、聲請人亦求處宣告緩刑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