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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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抗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及行政院新聞局與內政部兒童局電子郵件信函,認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無罪判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抗告人所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業經其於原審審判時提出,且為原判決所不採,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理由一、),此項事由,顯非當事人、法院於該案審理中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至抗告人所提行政院新聞局及內政部兒童局電子郵件信函,僅係對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辦法之規範說明,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屬,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以提起再審之事由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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