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減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院二十七年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七四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聲請減刑之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非有罪之裁判,且抗告人非對該裁定主文有疑義,而係對該裁定之理由聲明疑義,依首揭說明,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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