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告人即被告乙○○抗告人即被告之胞姊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乙○○因殺人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裁定予以羈押。茲抗告人即被告之胞姊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遭 沈錦榮 、陳德榮毆打,致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無法使力,必須開刀始能痊癒,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但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案發當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就醫,經診斷傷勢為左側肩峰鎖股關節脫臼,左側頭皮頂部、左側前胸及左側肩部擦傷等傷害,醫師囑言為「該病患……接受藥物症狀治療及觀察,宜門診追蹤」等語,並無必需開刀之記載。且案發迄今已一年餘,被告之傷勢亦無惡化,何況監所內有相當之醫療設備,尚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裁定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漫稱原裁定僅憑舊資料判斷,未調查被告因長期羈押,缺乏妥善治療致傷勢惡化,遽認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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