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查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動投案,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並非主謀策劃者,因一時昧於義氣誤觸法網,所犯即使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必羈押不能加以審判,有前例可循,原審法院已就本案為第二審判決,而未准具保停止羈押,顯屬不當云云。惟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卷查抗告人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原審以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其個人涉案情節、他案重刑被告可得交保或無關羈押原因消滅與否之事項,漫事爭執,而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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