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右自訴人因被告偽證、誣告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追加之部分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丙○以被告乙○○、甲○○(化名)涉犯偽證、誣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固無違法。惟查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另追加被告乙○○、甲○○(化名)以外之丁○○為共同被告,依上開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保護自訴被告之權利優先,以杜防自訴人濫行自訴(包括濫行追加自訴)之立法意旨,本件追加部分,自訴人丙○自應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