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 朱玉潔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朱玉潔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被告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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