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累計欠繳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欠繳戶數共二十二戶。依住戶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六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如逾期未繳得收遲延利息,因被告拒不繳納,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規約、被告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規約、被告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