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二六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化名,另案秘密證人。姓名、年籍、住所資料
密存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共同誣告貪污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乙○○(化名)與戊○○三人,明知自訴人丁○並無傳真案內電池組估價單給被告丙○○(原名 陳雅玲 ),竟意圖自訴人丁○受刑事追訴與懲戒處分,而由被告丙○○偽造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並交由被告戊○○利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所有之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至被告丙○○住處,再由化名乙○○之檢舉人持該偽造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影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誣告自訴人丁○利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間辦理警光791加長型電池組採購之機會,傳真上述電池組估價單給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以供自訴人丁○辦理虛偽採購、請款,但經被告丙○○拒絕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未遂情事,繼而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取得證人保護,並再為上情虛偽陳述,坐實自訴人丁○之上開犯行。
(二)被告三人意圖自訴人丁○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丁○貪污之事實,由被告乙○○化名檢舉,繼由被告丙○○自白而為虛偽之作證,顯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共同誣告貪污罪嫌;被告三人意圖自訴人丁○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並加以使用,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嫌;被告丙○○取得證人保護,而為本案虛偽陳述,另犯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偽證罪等罪嫌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準此以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貪污未遂之事實,由被告乙○○化名檢舉,繼由被告丙○○自白而為虛偽之作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共同誣告貪污罪。又指訴被告三人偽造證據,並加以使用,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此二罪因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另自訴人指訴被告丙○○取得證人保護,而為本案虛偽陳述,犯有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之偽證罪。此偽證罪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則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所犯三罪,得提起自訴之誣告貪污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法定刑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重之罪,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輕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居)所等資料,係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狀內雖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如依其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訴追之人,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權。故被害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自訴,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另基於保護檢舉人而訂頒之行政規章或命令,相關機關在特定狀況下應對檢舉人提供相對保護之規定,目的在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不當揭露應保密檢舉人之身分,非謂得憑此逕予排除或限制人民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之權利。是司法院訂頒「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於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法院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訴、告發探知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其目的僅在促請法院應注意是否有人藉行訴訟之名以行探知檢舉人身分之實,防止衍生不當揭露依法令應保密之檢舉人身分之效果,非謂法院得執該要點之規定,逕以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至於訴訟程序如依法有保密檢舉人身分之必要,非不得準用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其依法接受訊(詢)問(對質或詰問)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以同時兼具保護之效果。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雖未記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更一審裁定命補正時,已具狀指明「乙○○」即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檢舉人,其姓名等資料密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案卷內,經調卷即可查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九頁)。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取乙○○詢問筆錄,自訴人指訴之「乙○○」姓名、年籍、住所資料,確實密存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因其係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八、九六八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二號)之秘密證人(本院因其為秘密證人,其姓名、年籍、住所資料仍予密封,未顯現於卷內),乃經由調查員通知其到庭,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辯論期日到庭,經「諭知被告乙○○係另案之秘密證人,本件改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隔離設備)審理。被告乙○○隔離在觀察指認室,以變音(高音)方式應訊。」(見本院更二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部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要旨,以隔離變音方式,由「乙○○」親自到庭接受本案審理,併予敘明。
四、自訴被告三人共同誣告貪污罪及準誣告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等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丙○○偽造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並交由被告戊○○利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所有之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至被告丙○○住處,再由化名乙○○之檢舉人持該偽造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影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南機組檢舉自訴人貪污之事實云云,然被告丙○○辯稱:該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影本,係自訴人傳真予伊,並要求伊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以供自訴人辦理虛偽採購、請款;因傳真原件感熱紙,字跡經久因褪色不見,乃將之影印留存;伊因到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找戊○○請教稅務問題,將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影本,遺落在戊○○處,乃請戊○○將此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傳真給伊云云,被告戊○○辯稱:丙○○因有稅務問題到國稅局請教伊,將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影本遺落在伊辦公室,伊離開後通知由伊傳真給她,原件已銷燬云云。是本件爭執重點,端在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係自訴人傳真予被告丙○○,抑係被告丙○○偽造或被告三人共同偽造?
(三)另案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八、九六八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自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卷內共有二紙估價單,除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外,尚有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自訴人於該案不否認傳真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一紙給被告丙○○之事實(見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第十二頁、本院更二卷第一0六頁反面),亦經該案依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部分,因自訴人否認有傳真予被告丙○○,犯罪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現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一至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三六頁)。
(四)本院提示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及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予被告丙○○、戊○○,據被告丙○○供稱:「八十一頁《指附件一》的估價單上有二行傳真機的電話號碼及時間,一行的傳真機號碼是丁○傳給我的,另一行是戊○○傳給我的。」,被告戊○○供稱:「八十一頁上面那排傳真的電話號碼,是我辦公室的傳真機號碼,傳出去時,會顯示出來,下面有一排,是丁○傳真給丙○○時設定的號碼,八十頁《附件二》這張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估價單,上面那排號碼序號是『399』,八十一頁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的序號是『180』,丁○說先傳的序號比較小,後傳的序號比較大,但依現在看的,先傳的序號比較大,後傳的序號比較小,所以丁○說顯與事理相違。我向傳真機業者請教,傳真的設定,可用人為操作更改序號,電話號碼亦可設定不顯示,但出來的字體,同一傳真機傳出來,字體是一樣的,八十及八十一頁,八十頁的傳真字體『29.MAR.200116:26
NO.399P.1/1』與八十一頁有一排『19.OCT.200118:13
NO.180P.1/1』,二者字體是一樣的。」(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頁)。經本院檢視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及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其上有「*Z0000000000/14'0112:16NO.
47001/01」「19.OCT.200118:13NO.180P.1/1」二行,被告丙○○稱:第一行「*Z0000000000/14'0112:16
NO.47001/01」係戊○○傳給我的傳真機的電話號碼及時間,第二行「19.OCT.200118:13NO.180P.1/1」為丁○傳給我的時間及傳真序號,被告戊○○亦承認第一行為其傳真給丙○○的傳真機的電話號碼及時間,且O0-0000000確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所有之傳真電話,復有自訴人提出通聯紀錄為憑,是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第一行「*Z0000000000/14'0112:16NO.47001/01」確係戊○○傳給丙○○之傳真機的電話號碼及時間無訛。而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第二行「19.OCT.200118:
13NO.180P.1/1」與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其上之「29.MAR.200116:26NO.399P.1/1」,經以肉眼觀察,互核其字體、字型大小,及傳真日期、時間、序號、頁數之排列方式,均屬相同,顯見二者係出於同一台傳真機傳真之文件無訛。自訴人既不否認附件二「青溪實業社估價單」一紙為其傳真給被告丙○○之事實,詳如前述,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則係自訴人傳真予被告丙○○,毋庸置疑。被告戊○○供稱:二者出來的字體,為同一傳真機傳出來,字體才是一樣云云,被告丙○○供稱:第二行是丁○傳給我的云云,均可採信。準此堪認自訴人確有傳真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予被告丙○○至明,被告丙○○、戊○○自無故意捏造該項事實之必要。自訴人再質疑被告丙○○為何不能提出傳真原本,然據被告丙○○供稱:「無法提出傳真的原本,係因傳真的感熱紙日久字就會不見了,這是化學變化的關係;所以我為避免感熱紙日久不見,無法辨識,才會先影印一份,就是留在譚先生那邊的那份;序號部分,那是辦公室的,不是丁○私人的傳真機,怎知無其他人操作錯誤或重新設定。一般正常,都會在收到傳真後,會先影印一份,傳真原本就另外放,傳真的感熱紙遇熱,會更快字跡不見,所以我為避免字跡不見,及怕麻煩回去再翻找舊資料,或被公司同事丟棄,才會請譚先生回傳一份,以備日後使用。」(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頁反面),且自訴人既有傳真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予被告丙○○,被告丙○○提出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縱屬影本,亦不能證明該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影本為被告丙○○所偽造。
(五)自訴人請求傳訊南區國稅局監察室主任甲○○證明「被告戊○○曾於乙○○至南機組檢舉自訴人之前,即已向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提報自訴人涉貪污案情。戊○○曾與丙○○謀議在先,而使乙○○向南機組檢舉在後,戊○○與丙○○係共犯。」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南區國稅局有無提報丁○涉及假採購案?)有,我們是調查局派駐在南區國稅局任風紀查察,基於犯罪檢舉人人有責,若同仁出去訪查有納稅義務人聊及涉及非稅務案件之訊息,有違法的話,會轉介到調查單位去。所以黃先生之事,有轉到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處理,由南機組自己去處理。」「(是戊○○去告訴你的?)是的。」「(是否可陳述當初戊○○係如何告訴你的?)他是告訴我有一位警察局分局長好像涉及一件貪瀆案,我就叫他轉介到南機組去處理,因為我們沒有司法偵查權。」「(戊○○有無提供書面報告給你?)有給我看,因我們用講的不能算,所以他有拿一份簡單的書面給我看,這樣以後南機組向我們查詢時,我們可以講。」「(後來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有無領到查獲丁○貪瀆案之奬金?)沒有。」「(戊○○有無因提報此案,獲得任何奬勵?)沒有。」(見本院更二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至七十七頁反面),證述被告戊○○曾向其書面提報自訴人涉及假採購案,其叫戊○○轉介到南機組處理,本件該辦公室及戊○○均沒有獲得任何奬勵,無法證明自訴人被檢舉貪瀆案,被告戊○○與丙○○間有共同謀議。況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誣告貪污及準誣告等罪嫌,詳如後述。
(六)綜上事證所述,附件一「791加長型電池組估價單」,係自訴人傳真予被告丙○○,非被告丙○○偽造或被告三人共同偽造,亦確實由被告戊○○利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監察室所有之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至被告丙○○住處,並有化名乙○○之檢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以向南機組,檢舉自訴人利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間辦理警光791加長型電池組採購之機會,傳真上述電池組估價單給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以供自訴人辦理採購、請款,但經被告丙○○拒絕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未遂等情事,雖為另案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二號,以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仍非為虛構事實,所為故意申告。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自無自訴人自訴之共同誣告貪污及準誣告等罪嫌,自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
五、自訴被告丙○○涉犯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偽證罪部分:被告丙○○於另案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取得證人保護,並證述自訴人利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間辦理警光791加長型電池組採購之機會,傳真上述電池組估價單給渠,並要求渠找廠商提供不實估價單,以供自訴人辦理採購、請款,但經其拒絕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未遂等情事,如前所述,並非虛偽陳述,則被告丙○○自無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偽證罪可言。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自訴之罪嫌,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自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於前開誣告案件中,亦同時誣告自訴人丁○利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四月間辦理無線電零件採購之機會,要求被告丙○○提供不實估價單及發票向台南市警察局詐取六萬元,並由被告丙○○墊款給自訴人丁○花用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被告丙○○明知本項無線電零件採購,係其趁自訴人丁○託其協助訪價之機會,自為借牌得標承作,竟因與自訴人丁○感情生變,利用借牌廠商昭豪公司未交貨,及隱瞞其自身低價進貨與供貨之事實,與被告戊○○共同設計扭曲為自訴人丁○前述犯行,意圖使自訴人丁○受刑事追訴及懲戒處分,並推由被告乙○○持用被告丙○○私人所有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被告丙○○向昭豪公司購買之無線電零件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等,向南機組誣告自訴人丁○前述犯行,繼由被告丙○○故為虛偽自白,以遂行被告等誣告自訴人丁○之犯行。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共同誣告貪污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云云。原審並未加以裁判,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前開被自訴共同誣告貪污及準誣告部分,已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此未經原審裁判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原判決關於此追加自訴部分既未經審酌認定,自訴人自不得就此未經裁判部分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