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林隆輝 於警、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 辛秀花陳金鳳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被告書立之字據一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