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某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原告與被告已分居數年,現已無夫妻之情,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蘇李絨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某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蘇李絨到場證述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三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離婚,即不再論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