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自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自第三年起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六點九九,故本件請求利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小額貸款貸放出資料登錄單及存入憑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七二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卷內之放款借據原本與上開影本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