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八、二九、四八頁)、⒉被害人之妻 吳美珍 之陳述(見相驗卷第九、十、二七頁)、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見相驗卷第三二頁)、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見相驗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十頁)、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見相驗卷第四五頁)、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一頁)、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⒏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張(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等待警察前往處理,並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之駕駛人(見相驗卷第六頁),是被告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以被害人亦有過失,業經自首且以賠償為由,請求法院量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惟查被告係於閃避障礙物時,由左側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導致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人命關天,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為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第四五頁背面),不能認為被害人亦有過失;又被告於行車時並無飲酒,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且犯罪後能立即自首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並賠償死者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有傷害前科科,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被告嗣後並積極尋求死者家屬諒解,對於民事和解之斡旋態度誠摯,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即與死者家屬吳美珍、 葉輝雄許秋子葉詠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結果,死者家屬吳美珍表示被告確實已經全數給付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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