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毐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94年4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5年7月17日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95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及吸食器
1組、殘渣袋7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5年7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5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94年4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同日扣案之分裝夾鍊袋131個及電子磅秤1台,並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所示,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故爰不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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